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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时许,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洪西头西海滨浴场天朝假日酒店院里,马某某在吃烧烤时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伙同他人将马某某打伤,致马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时许,在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交流岛街道桑屯村海滨浴场附近的“天朝假日酒店”院内,马某某在吃烧烤时因琐事与服务员即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将马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马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人孙某等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