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桂兰与陈开准、张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兰,陈开准,张爱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黄桂兰,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陈开准,男,197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张爱容,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原告黄桂兰与被告陈开准、张爱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准、张爱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兰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陈开准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225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72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张爱容对被告陈开准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开准偿还借款利息1617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开准、张爱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陈开准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爱容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陈开准仅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开准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爱容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陈开准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1617元(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6617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陈开准、张爱容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8日《人民法院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开准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开准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开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对被告陈开准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开准、张爱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准应偿还给原告黄桂兰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1617元,合计人民币2661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爱容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开准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开准、张爱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鹰审 判 员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罗必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