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魏余峰与周松涛、黄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余峰,周松涛,黄玉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6号原告魏余峰,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被告周松涛,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被告黄玉祝,女,生于1980年5月18日,汉族。原告魏余峰与被告周松涛、黄玉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袁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涛、黄玉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周松涛因渠县盛泰制衣厂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此借款由被告黄玉祝担保,并同时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黄玉祝自愿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魏余峰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松涛、黄玉祝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魏余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松涛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担保人黄玉祝在借条上注明该款项到期未还由担保人黄玉祝自愿一次性付清的事实;合议庭对原告魏余峰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松涛因渠县盛泰制衣厂急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同时被告黄松涛用渠县盛泰制衣厂设备等作抵押。此借款由被告黄玉祝担保,并同时约定到期不还由被告黄玉祝自愿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周松涛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周松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被告周松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黄玉祝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黄玉祝自愿一次性还清,该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中约定的借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黄玉祝自愿一次性还清,但在债务到期后,被告黄玉祝作为保证人也未实际履行义务,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属于其应当履行义务的一部分,故被告黄玉祝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余峰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松涛、黄玉祝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家全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