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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11月21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丰乐街道。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开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5月24日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开县丰乐街道。诉讼代理人喻开才,系吴某某的丈夫。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开法刑初字第00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路过开县丰乐街道乌杨村3组被害人吴某某家时,二人因口角纠纷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某致吴某某右手臂尺骨下段骨折。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吴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11月7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4天,用去医疗费18418.81元。诊断为:1、右侧尺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上唇粘膜挫伤;4、轻型脑伤。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元左右;定期检查随访的费用大约需3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1400元。王某某赔偿吴某某部分损失1万元。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甲、喻某乙、唐某某、彭某某、喻某丙、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医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开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吴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住院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小项统计,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王某某赔偿吴某某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二十一元五角五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她与吴某某发生抓扯,但是没有打吴某某的手。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吴某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不排除他人误伤吴某某的可能性。即使王某某构成犯罪,其在纠纷发生后到村委反映情况,并由派出所将其带走,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属邻里纠纷,不应对王某某判处实刑。吴某某没有提供合法的医疗费收据,吴某某对纠纷发生有责任,损失不应由王某某一人承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依法判决,不同意调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印证王某某致伤吴某某的事实,王某某不成立自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致伤吴某某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均未举示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没有打吴某某的手,以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证人喻某丙、喻某甲、喻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某踢吴某某家大门时,喻某乙上前拉劝过王某某,之后王某某与吴某某抓打时,喻某乙拿着刀站在一旁没有靠拢,可以排除喻某乙致伤吴某某的可能性;同时根据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发生纠纷时喻某甲没有参与抓打,可以排除喻某甲致伤吴某某的可能性;结合王某某的供述、吴某某陈述,能够排除吴某某自伤的可能性。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某与吴某某因口角纠纷进而抓打,在抓打过程中,王某某致吴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挫伤、轻型脑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王某某与吴某某抓打,其主观上明知是在朝对方身体健康实施侵害,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王某某的抓打行为与吴某某的轻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无论王某某是否使用工具,均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点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证人王某甲证实事发后王某某到村委会向其反映被吴某某夫妻殴打,并未说明她打伤吴某某的真实情况,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没有提供合法的医疗费收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吴某某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是由开县人民医院出具并盖章确认属实,该票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不应对王某某判处实刑,吴某某对纠纷发生有责任,损失不应由王某某一人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系因口角纠纷引发,并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对王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二审不再重复评价。王某某追撵、抓打吴某某并致吴某某轻伤,对此吴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薛 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