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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建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075号原告北京中科建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2层1215室。注册号:110108014857983法定代表人张英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正洪,男,北京中科建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75号。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8173484-X负责人王志刚,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中科建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坡佳园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建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坡佳园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建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中科建基公司与上坡佳园合作社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坡佳园合作社租用中科建基公司两台塔吊,其中设备型号QTZ6021塔吊月租费31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另一台塔吊型号为QTZ160F,月租费36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并约定在上坡佳园合作社签订塔吊报停单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果不能按时支付需每日按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科建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设备型号为QTZ6021塔吊启动时间为2013年4月3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该台塔吊总租金为331467元;设备型号为QTZ160F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报停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该台塔吊总租金为395200元。上坡佳园合作社已经付款40万元,尚欠租赁费用326667元。中科建基公司现起诉要求上坡佳园合作社支付租赁费用326667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274400元(违约金以本金326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共280天)。被告上坡佳园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科建基公司与上坡佳园合作社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上坡佳园合作社租用中科建基公司两台塔吊,其中一台设备型号为QTZ6021,该塔吊月租费31000元,进出场费28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另一台塔吊型号为QTZ160F(该型号有涂改,涂改前为QTZ6516),月租费360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预埋件费1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在上坡佳园合作社签订塔吊报停单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如不能按时支付,中科建基公司每日按尾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上坡佳园合作社签约代表为李玉才。2013年5月28日,李玉才出具启用单,载明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型号为QTZ6516的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同日,上坡佳园合作社出具启用单,载明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型号为QTZ6021的塔吊启用时间为2013年4月3日。2014年1月16日,李玉才出具报停单,载明租用中科建基公司塔吊两台(型号分别为QTZ6021、QTZ160F)于2014年1月16日停止使用。庭审中,中科建基公司认可上坡佳园合作社已付款40万元。以上事实,有中科建基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启动单两份、停用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坡佳园合作社对中科建基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上坡佳园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中科建基公司与上坡佳园合作社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坡佳园合作社与该单位签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才分别出具了租赁塔吊的启用单,其中载明的承租人及型号虽与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完全相符,但启用单系由上坡佳园合作社及其代理人出具,上坡佳园合作社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系代表与中科建基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其他第三方出具启动单,故可以确认上述启用单系针对本案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出具。同时结合李玉才出具的报停单,可以认定两台塔吊分别的租期,中科建基公司核算的租赁费用金额恰当,上坡佳园合作社在停用后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科建基公司要求上坡佳园合作社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北京中科建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三十二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违约金二十七万四千四百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零五元,原告北京中科建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