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86号原告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洲,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汉族,居民。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志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萍、人民陪审员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全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原告留下一纸书信后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双方互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黎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情况;2、刘某书信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3、桃源县钟家铺乡陈塔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河南省唐河县第一初级中学证明1份、刘纪兵(被告父亲)证明2份、对黎长云、彭达泉、张玉姣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情况。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从此下落不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从2012年10月起,被告独自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志红代理审判员 董 萍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舟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