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雄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雄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上诉人张雄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3月21日所作的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要求虹口房管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张雄伟、虹口房管局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9月22日,虹口房管局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雄伟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年9月25日、9月30日,虹口房管局分别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30日、10月8日分别收到张雄伟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均为“提交虹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补正材料”。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雄伟申请获取的:一、“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提供;二、“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张雄伟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答复。原审另查明: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3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查明:张雄伟系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3.07平方米,房屋部位:底层北间,测绘建筑面积53.93平方米;虹口房管局提供给张雄伟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记载:张雄伟系被拆迁人,地址: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53.93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后,同年9月25日、9月30日分别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9月30日、10月8日分别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答复,扣除补正期限后,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生效判决规定的答复期限。虹口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实无必要。根据张雄伟补正申请的内容,虹口房管局认定张雄伟申请公开的“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公开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与张雄伟申请中房屋地址之间的差异,虹口房管局应当在提供该信息的同时予以说明,避免引起信息不一致的怀疑。张雄伟认为,虹口房管局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一致以及虹口房管局未举证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雄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雄伟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雄伟上诉称: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提供给上诉人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信息不符合上诉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该表未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加盖的章不符合要求,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底层北间”与“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后,通知上诉人补正,在收到补正后,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补正的内容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而“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北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一致及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