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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岐才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岐才,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吴岐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友,男。被告陈伟,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吴岐才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友、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岐才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在呼玛县十二站公路改造施工过程中在我经营的商店多次购买商品未付款,累计欠款25,398.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产生住宿费660.00元、车费600.00元、餐费880.00元、送达车费1,400.00元,合计3,540.00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398.00元、差旅送达费3,540.00元,合计人民币28,938.00元。被告陈伟辩称,一、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当,我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应为单位;二、本案呼玛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我对管辖权有异议;三、我只欠原告3,700.00元,我们财务的结算单是欠原告24,700.00元,2013年我们还原告360公斤大桶35号柴油10桶,折合人民币2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在大子杨山至十二站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在原告吴岐才经营的商店赊购商品,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033.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360公斤大桶35号柴油10桶,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柴油价格是被告方补写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1、关于被告陈伟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被告提出其行为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因被告陈伟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不是以单位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陈伟作为被告适格。2、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1)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呼玛县十二站林场,属本院的行政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借用10桶柴油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借用的10桶柴油核款2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柴油价格过高,只认可当时呼玛加油站的柴油价格。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借用被告柴油是借用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救济,要求原告返还借用的柴油。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找被告催要货款和送达产生的费用3,54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否认原告找其要过货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找被告要过货款,及原告所述送达雇车费1,400.00元不知如何产生的,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给付原告吴岐才货款人民币25,0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5元,由原告负担88.45元、被告负担4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代理审判员  杨显峰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