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武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郭某乙。由于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游手好闲,不知过日子,一切生活重担全压在原告一人身上,原告不堪忍受,故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庭调解撤诉,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再无联系。后于2013年11月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因被告传唤不到,原告再次撤诉,至今一年有余。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第三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原告带走个人财产。被告郭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且有无和好可能?2.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乙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武某陈述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常打骂我,整天游手好闲,我想起来就头疼,就想尽快与被告离婚。并提交证据龙店乡田家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的章是先盖的,证明内容是村主任武某甲写的,但他不给签名。签字的三个证明人有我哥、姐,我家邻居,证明我与被告郭某甲分居两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武某陈述称:孩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被告在家里连他的父母都不管,他连自己都不能养活,根本不能养活孩子。原告武某就第二个调查重点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武某陈述称: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我放弃个人财产。原告武某就第三个调查重点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龙店乡田家口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武某曾于2013年4月、2013年11月分别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一年半有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且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以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一直未和好,分居至今已一年半有余。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一节,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为宜,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被武某抚养,并由被告郭某甲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原告武某自愿放弃个人财产,自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武某抚养,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郭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于每月10日之前履行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