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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0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新昌县羽林街道马大王村丽都花园二区14幢14-1号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毒工具“冰壶”,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同年11月一天,被告人吕某在上述同一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壶”,容留俞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4年11月25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俞某的尿样结果呈阳性。同月28日,被告人吕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被告人吕某的尿样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