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382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4日1时至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天鹅戴斯酒店1306房间与何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趁何某不备之机,盗得何某价值人民币84000元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何某于当日16时许报警,公安干警随后抓获陈某,在陈某的住处收缴被盗的劳力士手表。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价格意见鉴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4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随公安干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何某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3日18时入住长沙小天鹅戴斯酒店1306房,当晚在该酒店三楼A01号包厢唱歌,次日凌晨1时许,其与包厢服务员陈某一起回1306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发生了3次性关系,谈好包夜价格为3000元,早上9时许,其支付陈某嫖娼费3000元,在陈某离开房间后其发现放在茶几上的手表不见了。其与陈某的经理联系要陈某回到房间,其与经理劝说陈某将手表拿出来,陈某不承认拿了手表,并要离开房间,其即电话报警。其手表是其于2011年在新加坡花16万港币购买的一块劳力士手表。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小天鹅戴斯酒店KTV经理,2014年11月23日晚,何某等人到酒店KTV唱歌,何某要陈某陪唱,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陈某等人离开了KTV,凌晨3时许,陈某打电话称被何某带入房间。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根据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在小天鹅戴斯酒店为上诉人陈某租用的锦龙酒店4068房宿舍衣柜里收缴了被盗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4、指认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某对其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5、藏匿赃物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藏匿赃物现场及赃物的基本情况。6、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芙认鉴(2014)3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盗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84000元。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何某因与陈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行政拘留十日。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41分许,被害人何某报警称其在长沙小天鹅戴斯酒店1306房被盗一块价值10万余元的劳力士手表。公安干警到达现场调查,了解被害人何某于2014年11月23日凌晨1时与该酒店KTV服务员陈某唱歌后一起入住1306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离开房间后,何某发现手表丢失,在与陈某协商后,陈某不承认盗窃,其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16时40分许,公安干警在接到被害人何某报警后,在长沙市小天鹅戴斯酒店1306抓获上诉人陈某。10、上诉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陈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情况。1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其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小天鹅戴斯酒店3楼KTVA01包厢上班,何某点其陪唱,次日凌晨1时许,何某将其带到1306房,二人发生性关系,其问何某要嫖资,何某以未射精为由不愿支付,其就要何某包夜,约定嫖资为3000元,凌晨5时,二人又发生性关系,并一起睡觉,凌晨7时30分许,其要何某支付3000元嫖资,何某以未射精为由要求再发生性关系,其不愿意,二人一直僵持,其趁何某睡着时,将何某放在茶几上的一块手表放入其手包内,其后又与何某发生性关系,何某射了精,何某支付给其3000元,其离开房间,回到锦龙酒店4068房宿舍,将盗得的手表放在衣柜内。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4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随公安干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何某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即使上诉人陈某电话报警,但在公安干警于2014年11月24日16时40分到现场抓获其时及其被带回派出所之初,其亦一直否认盗窃被害人手表的犯罪事实,直到2014年11月25日2时49分许其才对犯罪事实作出如实供述,该事实经过可以佐证其主观上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案系因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所引起,被害人何某对于本案起因无过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进行了综合评判,在上诉人陈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已经在量刑幅度内的起点刑最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罪行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