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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殷某,系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仇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少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母亲殷某登记结婚。1996年3月25日购买苏州市的房屋,建筑面积72.13㎡,售价497元/㎡,同年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1997年5月13日,张某甲出生。2004年9月24日购买苏州新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7.31㎡,总价款820000元,首付款490000元,银行贷款330000元,截至殷某与张某乙离婚时,未归还银行贷款本金307348.11元,该房屋至今未领取房产证。2006年5月31日,被告张某乙购买某牌轿车一辆,单价174500元,该车辆于2006年6月9日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08年9月25日,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并对婚生女张某甲抚育事宜约定:“女儿监护权归女方(殷某),抚养费由男方(张某乙)一次性结清;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一次性结清,总计20万,若女儿有重大疾病,女方不能承担,则由男方给予补助”。关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无存款,婚姻期间男方公积金及房屋补助归男方;吴宫丽都房产包括车位归女方,三元三村房屋归男方;某汽车归男方;寒山寺门面及店内商品归女方;新购家俱、家电归女方;三元三村家俱、家电归男方;欠男方父母的240000元由女方每年3万还清,房屋贷款由女方归还,转到女方名下”。张某乙与殷某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主要随母亲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某学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立即支付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另,原告母亲殷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递交病理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于2011年6月诊断患癌症,因病经济收入降低。其自述,离婚后经营位于寒山寺的一家店面,年收入约100000元。殷某还递交女儿张某甲的报名确认书,证明张某甲目前在苏州学习日语,2013年学习费用为14600元。庭审中,原告递交被告张某乙的收入证明两份,证明张某乙在苏州某学院工作,2012年收入合计114356.97元,2013年收入合计122019元。被告张某乙递交住房公积金卡证明其2008年9月18日公积金余额40063.96元,自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住房补贴3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后一直在苏州某学院工作,目前的收入为每年收入为60000元到7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由殷某偿还张某乙父母的购房借款240000元,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独生子女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张某乙的工资证明、住房公积金卡、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虎民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殷某的病理检查报告单、张某甲学习日语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殷某与被告张某乙均认可对抚养费已明确约定,该约定包括抚养费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对于抚养费实际未给付,原、被告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抚养费是否折抵在离婚财产中,一次性结清。关于原告母亲殷某离婚时分得的苏州市某房屋,原审法院咨询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参照均价及原告提供的房屋均价,估算购买单价7000元/㎡,房屋价值约1000000元,扣除原告母亲还需承担贷款本金307348.11元,再扣除需向被告张某乙母亲偿还240000元,剩余价值约450000元;第二,被告张某乙离婚时分得的三元三村房屋,原审法院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参照均价,酌情估算该房屋的单价6000元/㎡,价值约420000元;第三,原告母亲分得嘉多利花园车位一个,被告张某乙亦分得某汽车一辆,两项折抵,价值相当;第四,婚姻期间张某乙的公积金及房屋补助,离婚时归张某乙所有,根据张某乙自述约为75000元。原告母亲殷某经营的商铺没有产权,殷某称其店内经营的是旅游纪念品,被告张某乙称不清楚货款价值。上述财产价值估算看,原告母亲殷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时,财产分割大致相当。被告关于原告母亲多分得财产抵偿抚养费200000元的辩解,依据不足。被告称抚养费所表述的200000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考虑父母对子女有抚育和教育的义务,原审法院确定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2008年9月计算至2011年6月,以每月抚养费800元计算,共计27200元;2011年7月计算至2014年12月止,以每月抚养费1200元计算,共计50400元;2015年1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当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776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4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32元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乙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育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张某甲的个人情况、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张某甲母亲的健康情况,原审法院确定2008年9月至2011年6月,每月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7200元;2011年7月计算至2014年12月,每月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50400元;2015年1月起,张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原审法院对抚养费的金额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