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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康芬与黎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康芬,黎凤燕,钟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杨康芬,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黎凤燕,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钟智军,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杨康芬诉被告黎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杨康芬的申请,追加了钟智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凤燕、钟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康芬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称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定于同年12月19日还本金。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40000元、655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1日还本金,逾期每天罚200元。被告只在2014年6月底向原告偿还15000元,尚欠借款290500元至今未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黎凤燕与钟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智军应负有偿还借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905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凤燕、钟智军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凤燕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13日、3月19日、6月5日向原告杨康芬借款50000元、50000元、140000元、65500元,共计30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据。在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在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2014年6月11日还本金,逾期每日罚200元,其余两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黎凤燕在2014年6月11日偿还了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黎凤燕与钟智军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黎凤燕向原告借取现金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被告黎凤燕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黎凤燕已向原告杨康芬偿还了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黎凤燕偿还借款290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凤燕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杨康芬要求被告黎凤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黎凤燕与钟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钟智军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黎凤燕、钟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凤燕、钟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康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7.5元,由被告黎凤燕、钟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