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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出发,后沿锦城街道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15时许,被告人胡某驾车行至钱王街吴越山庄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9mg/100ml。后被告人胡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朱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