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征兵与被告傅行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征兵,傅行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37号原告马征兵,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傅行宏(曾用名傅金保),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征兵与被告傅行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行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征兵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傅行宏在马征兵经营的酒家用餐,共欠餐费167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征兵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行宏支付餐费167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傅行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傅行宏在马征兵经营的南京市溧水区福鑫楼酒家用餐,截至2013年6月12日,傅行宏共欠餐费16700元。为此,傅行宏向马征兵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马征兵招待费16700元,9月份归还。之后,由于马征兵索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行宏欠原告马征兵餐费16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征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行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征兵支付餐费1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行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