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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化名“蔡春林”,以自己能够帮被害人蒙某不参加考试就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上饶码头骗取蒙某3000元定金。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又以收取相关办证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蒙某4500元。经查实,杨某交予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等证件均系假证。二、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化名“蔡春林”,以能够帮被害人谢某不参加考试就能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壮锦大道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谢某办证费用共计11000元。经查实,杨某交予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均系假证。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化名“蔡春林”,以自己能够帮被害人蒙某不参加考试就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上饶码头骗取蒙某3000元定金。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又以收取相关办证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蒙某4500元。经查实,杨某交予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等证件均系假证。二、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化名“蔡春林”,以能够帮被害人谢某不参加考试就能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壮锦大道等地先后多次骗取谢某办证费用共计11000元。经查实,杨某交予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均系假证。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杨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杨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杨某的归案过程。4、车辆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广西红十字会救护训练中心等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现场救护资格证等均系假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假证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收据,证实杨某收取蒙某办证费用。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涉案的假证件予以指认。8、被害人蒙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4日,杨某化名“蔡春林”以自己能够帮其不参加考试就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上饶码头骗取其3000元定金。2013年1月下旬,又以收取相关办证费用为名,骗取其4500元。后其到车管所查询发现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红十字会现场救护资格证等证件均系假证。9、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间,杨某化名“蔡春林”,以能够帮其不参加考试就能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在南宁市安吉大道、壮锦大道等地先后多次骗取其办证费用共计11000元。后其到车管所查询发现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均系假证。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3年,其化名“蔡春林”以不参加考试就能购买到合法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为由,骗取蒙某7500元,骗取谢某1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蒙德立人民币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谢桂平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陆小玲人民陪审员何曼玲人民陪审员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