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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付忠、程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1996年9月4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12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某某,武乡县××援助中心律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青、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从李某处取得五枚雷管和一斤左右的炸药,随后其利用电子表塑料外壳、充电器塑料外壳、白色圆柱形塑料药瓶、导火索等物品制造出五套爆炸装置,并将其中一套爆炸装置试验引爆。剩余四套爆炸装置由被告人李某某拿走存放在其晋D×××××号车上。2014年10月16日,李某某驾驶该存放有四套爆炸装置的晋D×××××号车在晋中市榆次区东赵村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塑料瓶包装的可疑爆炸装置不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充电器黑色塑料外壳包装的可疑爆炸装置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武乡县公安局对圆形、黑色胶带缠绕的爆炸装置点燃后约13秒爆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等的证言、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二被告人有前科以及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付忠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2)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虽有犯罪前科,但前次犯罪至今时间较长,刑期不长,且犯罪情节不恶劣,不应从重处罚。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当认定被告人程某为自首;(2)制造爆炸物是出于想炸树墩、炸鱼等生活需要,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且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情节不恶劣。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为了炸院内树墩,从李某处取得五枚雷管和一斤左右的炸药,随后其利用电子表塑料外壳、充电器塑料外壳、白色圆柱形塑料药瓶、导火索等物品制造出五套爆炸装置,并将其中一套爆炸装置试验引爆,剩余四套爆炸装置由被告人李某某拿走存放在其晋D×××××号车上。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存放有四套爆炸装置的晋D×××××号车在晋中市榆次区东赵村附近时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查获。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塑料瓶包装的可疑爆炸装置不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充电器黑色塑料外壳包装的可疑爆炸装置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武乡县公安局对圆柱形、黑色胶带缠绕的爆炸装置点燃后约13秒爆炸,爆炸点有明显爆炸痕迹。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8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另查明,199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9月4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12月1日被告人程某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程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该队抓获;被告人李付忠于2014年10月1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抓获,次日被移交至该队。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人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16日东赵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有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晋D×××××)一直尾随其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对该车进行盘查并将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控制,从车内查获四枚疑似爆炸装置,后将此案移交榆次分局刑警大队。该局经审查,决定将李某某案移送武乡县公安局管辖。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疑似爆炸装置四个,并附照片四张;武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扣押李某持有的火雷管八枚,并附照片1张。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某是同村人,2014年10月16日9时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亲戚结婚,让和他去阳泉,他驾驶晋D×××××号白色普桑车行至晋中时说走错了,后我们从晋中东出口下了高速,走到某某村时,他让我下车在路边等,他开车去了村里。过了三个小时左右才回来接上我。我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也不知道他车里放着什么,我知道他有前科,还吸毒。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他今年国庆左右开着晋D×××××号白色普桑车来太原松庄高速口附近找过我,我没见他带着违禁品,见面没有发生什么不愉快。他找过我两三次,我就见过他一次,我见过他吸毒。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和程某是邻居,我给了程某几个雷管和炸药,炸药是煤矿上用的硝铵炸药,雷管是火雷管,家里人叫我“二则”。2014年中秋节前后,我在程某家串门,闲聊时他说他家旧院里有个树墩子弄不起来,要是有雷管、炸药就好了,我就给了他两个雷管。过了几天,他又向我要了三个雷管。他拿上雷管后,问我有没有炸药,我说有了,告他在大门外煤堆那儿的塑料布下扔着,他去找见后就拿走了。雷管有的是在煤矿下煤窑时拿的,有的是在修高速路时向民工要的,一共十三个。当时是想炸些石头修围墙,但一直没用就放在家里十几年了。五个给了程某,八个被侦查机关扣押了。炸药也是在煤矿下煤窑时拿的,拿了四、五卷,大概有一斤左右,装在一个塑料袋,收拾家时扔到院外煤堆旁用塑料布盖着,都被程某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拿上这些雷管和炸药干什么了。7、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179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委托单位:武乡县公安局;受理日期2014年10月22日;检验:采用化学分析法、薄层色谱法检验、点燃试验及导火索引爆试验;检验意见:武乡县公安局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硝铵、木粉、梯恩梯成分及填充物铁钉,为填充铁钉的铵梯炸药;2号检材不能被引爆;3号检材能被引爆;送检的4号检材中检出硝铵、木粉、梯恩梯成分,为铵梯炸药;5号检材能被引燃;6号检材能被引爆。李某某驾驶的晋D×××××号白色桑塔纳车内查获的充电器黑色塑料外壳包装的可疑爆炸装置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白色塑料瓶包装的可疑爆炸装置不符合爆炸装置的特征。8、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18日,武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程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9、搜查笔录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8日分别对被告人李付忠、程某及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李某某、程某的住处未发现涉案物品或其它违禁品,在李某住处的床头柜抽屉内发现装在“红旗渠”烟盒内的雷管八枚,全部予以扣押,其他住处、杂物棚内均未发现危险物品。10、测试爆炸装置记录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证明:武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4日15时15分带山西壶化集团爆破有限公司爆破人员窦某某、郝某在原消防队训练场将从扣押的疑似爆炸装置中随机抽取的圆柱形、黑色胶带缠绕的疑似爆炸装置点燃后约13秒爆炸,爆炸点有明显爆炸痕迹,现场未发现爆炸物遗留碎片,有见证人赵某某的见证,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11、武乡县人民法院(1993)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6)长劳字第14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李某某于1996年9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3、武乡县人民法院(1993)武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程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4、武乡县故县乡证明: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该于1993年因盗窃被判刑,1996年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该村只有一个李某某。15、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证明:该辖区居民李某某,男,武乡县人,其1992年的户口底簿至今姓名均为李某某,经在公安人口管理系统中核查;该辖区居民程某,男,武乡县人,经在公安人口管理系统中核查,故县村仅有一居民叫程某。1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籍贯山西省武乡县,住址山西省武乡县;程某,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籍贯山西省武乡县,住址山西省武乡县。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程某是朋友,我听他说有炸药和雷管,是故县乡东关村一个叫“二小”的人给的,并且程某自己能做成爆炸物。我没见他做过。2014年9月16日左右我从他那里拿了两个爆炸装置,是圆形的,用纸卷起来的,外用黑色胶带裹着,当天晚上在程某家附近的沟里响了一个,是程某点的,是吓唬盗墓的人了。27日又拿了三个,一个是插头式的黑色充电器外壳,一个是方形的红色旧表壳、用黑色胶带缠绕,还有一个是白色药瓶。我共拿了五个,都是他自制的,除响了一个,剩余四个于2014年10月16日下午5点多在榆次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我拿这些爆炸装置主要是用来防身,还能吓唬人。我拿上这些东西后基本上就常在车上放着,跑的地方不少,大部分时间跑蟠龙、洪水、韩北等地,也去过太原。我是到太原服装城松庄村找人来,当时这些爆炸装置就在车里放着。案发当天和我一起去阳泉的是魏某某,我把魏某某放在某某村口路边,自己开车在村里转了一圈。我曾因盗窃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在平遥监狱服刑,当时姓名是李某某,出生日期是1970年9月24日。199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8、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李某某是朋友,他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爆炸物是我制造的,是为了吓唬盗墓的人。这些爆炸物是我在半个月之前制造的。所用材料是雷管、炸药(硝铵)、导火索、一个白色的雷尼替丁药瓶、一个黑色的充电器头、一个旧的红色钟表盒、四五层白纸卷,还有黑色的绝缘胶布。雷管像粗电线一样一节一节的,每节大概10厘米长,外表为土灰颜色。一共制造了五个爆炸物,为了证明爆炸能否成功,在我家附近的沟里响了一个,剩下的四个李某某拿走了。一个是用纸卷的炸药、雷管、导火线,用黑色胶带裹着,一个是黑色充电器外壳,用黑色胶带缠的,一个是红色旧电子表外壳,一个是白色的雷尼替丁药瓶。雷管和炸药是“二则”给我的,忘了哪一天了,“二则”给了我三个雷管,我俩关系不错,记不清何时他说他有些炸药,后来我想制造爆炸物吓唬盗墓的人就去他家问他要炸药了,我把他的炸药都拿走了,拿炸药的那天我还又问他要了两个雷管,没有花钱,要了五个雷管和一斤左右的炸药,做爆炸物没用完炸药,给我家菜地里撒了些。不清楚“二则”哪来的雷管、炸药。导火索是前几年外地人在我村里炸石头时我向他们要的,剩下的东西是我自己的。做的方法就是把导火索放在雷管里,安装在打好眼装满炸药的瓶里再用黑色的绝缘胶布缠住。一共做了五个,都是这样做的。做爆炸物的时候就我一个人在场。我和李某某闲聊的时候告诉他我做了些爆炸物吓唬过一次盗墓的,他问我能不能吓唬住,我说效果不错,他一周之前来我家直接拿了四个爆炸物,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没有花钱,我问他干什么他说炸鱼,爆炸物是在我家狗窝那放着,李某某拿上就跑,我想炸鱼估计没什么危险,也没当回事。爆炸物我准备扔来,后来就忘了,没想过拆解或者销毁,我想就不大点,爆炸了威力也不会太大。2014年10月17日下午,和李某某相跟去榆次的那个人打电话告我李某某拿了我制造的爆炸物被榆次公安局查住了。1993年我因犯流氓罪被武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庭供述,其制造爆炸装置是为了炸院内枣树树墩。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程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法纪,将被告人程某制造的爆炸装置存放于自己经常驾驶的车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自制爆炸装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制造爆炸装置是为炸树墩、炸鱼等生活需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某在得知李某某因储存自己制造的爆炸物被公安查获后,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报案,而是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其抓获,不符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自首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证人李某证言和被告人程某供述可以证明其目的是为了炸院内树墩,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制造爆炸装置是生活需要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清审 判 员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京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杨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