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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德海、张明莲与王朝平、吴胜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海,张明莲,王朝平,吴胜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德海,农民。原告张明莲,农民。系原告王德海之妻。二原��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朝平,农民。被告吴胜平,农民。系被告王朝平之妻。原告王德海、张明莲与被告王朝平、吴胜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邦华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4月10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海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生海,被告吴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海、张明莲诉称:2012年4月14日,经我们与被告协商,我们将一间土木结构房屋卖给二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契约》,约定了房屋价格、四至边界及被告将房屋建起后,扒掉猪栏、厕所,地面归我使用。但在2013年至2014年被告将新房屋建好并进住,我打工回家见��告已住进新房后,要求二被告按《契约》约定拆除猪栏和厕所遭到拒绝,并经村委会调解仍无果,导致我至今没有出入的通道。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契约》拆除猪栏、厕所,将地面交给我们作为通行的道路。被告吴胜平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契约》购买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我们将所购买房屋拆除新建时,二原告就开始占用了我们的檐沟。屋前的猪圈、厕所是我老辈在世就有的,现在让我们拆除猪圈、厕所,并要回该地面的使用权是不可能的事。被告王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海、张明莲与被告王朝平、吴胜平同组邻居。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吴盛明、王大福(执笔)签订了一份《契约》,该《契约》约定内容为:“经过双方达成协议,乙方(王朝平、吴胜平)购买甲方(王德海、张明莲)土木结构残房一间,商��决议折价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当面付清;四至边界:东至王朝平房子山墙为界,南至王朝平场地至公路,西至王德海房子下山墙外1.5米为界,北至王德海后檐台阶为界。另王朝平的猪栏、厕所的场地,依王德海房子墙外1.5米直通公路为界,猪栏、厕所待王朝平房子盖起扒掉,地面归王德海使用。此契约立成,永不变更,恐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望双方共同遵守。落款有甲方王德海、张明莲签名捺印,乙方王朝平、吴胜平签名捺印,中间人:吴盛明、王大福(执笔)签名,2012年4月4日立”。《契约》签订后,二被告即当场给付二原告8000元购房款,并组织实施拆旧建新房。同年年底,二被告即盖起了新建的砖混结构平房。2013年底,原告曾要求二被告按《契约》拆除猪栏和厕所无果,后经村委会调解仍无效,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德海、���明莲同意拆除其山墙干檐50cm,直至公路。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海、张明莲与被告王朝平、吴胜平签订《契约》,约定被告王朝平、吴胜平新房建起后,由被告王朝平、吴胜平拆除猪栏、厕所,由原告方用作通行通道。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以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猪栏和厕所,将地面用作通行道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平、吴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契约》中约定应拆除的猪圈和厕所,将地面用作二原告的通行道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朝平、吴胜平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二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智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