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红与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634号申请执行人李红。被执行人张向阳,居民。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张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红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以76000元为本金,违约金从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24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6元,由被执行人张向阳负担。被执行人张向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房产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6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