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熊荣与李保林、邱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李保林,邱细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熊荣。委托代理人谢细田。被告李保林。被告邱细花。原告熊荣诉被告李保林、邱细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德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的委托代理人谢细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林、邱细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荣诉称: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李保林以承包工程急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答应年后尽快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2月7日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收钱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年后被告并未还钱,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予以推拖。原告亦知被告在外承包基础工程多年,也相信了被告,但到了2013年年底,被告却失踪了,再也无法联系上。原告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熊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被告李保林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保林、邱细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林、邱细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李保林与被告邱细花系夫妻。2013年2月7日被告李保林以承包工程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熊荣借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李保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因李保林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李保林向原告熊荣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李保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林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保林、邱细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细花应与被告李保林对原告熊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林、邱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李保林、邱细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