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智勇与刘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勇,刘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陈智勇,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南靖县。被告刘靖彬,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住南靖县。原告陈智勇与被告刘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勇诉称,被告刘靖彬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陈智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陈智勇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靖彬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靖彬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靖彬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陈智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靖彬于借款当日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陈智勇收执,借条载明:“兹向陈智勇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X仟X佰X元整(¥:40000元整)限于年月日前还清。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借款人放弃抗辩权,并同意逾期每日需要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借款结清为止。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刘靖彬;借款时间:2014年6月14日。”现经原告陈智勇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智勇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靖彬尚欠原告陈智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刘靖彬立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智勇请求被告刘靖彬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刘靖彬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靖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智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益雄【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