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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王全来、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王全来,王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98-2号原告张志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来,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冰,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全来的女儿。原告张志华与被告王全来、王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王全来、王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被告家承包经营原上蔡县罐头厂冷库,购销、储存白条肉。原告因为经常到被告处送货,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关系。2015年3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送白条猪肉,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被告王冰暂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过磅单,计款3526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4月9日归还6000元,5月10日归还1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诚信,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归还欠款19263元及利息。被告王全来辩称,被告王全来是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款数额被告认可,但被告王冰只是公司员工,她负责出纳,发款。其打欠条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王冰辩称,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出具,其是代替公司出具的,不应担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全来是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任公司出纳。原告张志华从2012年开始与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建立生猪买卖关系。2015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王冰经被告王全来委托向原告张志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志华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王全来2015年3月27日”。欠条上载明“4月9号付张志华现金陆仟元﹤6000元﹥王冰;5月10日付张志华现金壹万元整,下余10000元,马东”。同时查明,马东系王冰的爱人。磅码单7张不在欠条之内。另查明,原告系为公司送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磅码单7张、被告提供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张志华是为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送货,应起诉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被告王全来系上蔡县欣通肉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冰是出纳,被告王冰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是代表公司出具的,且经过了该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王全来、王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