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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刚与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杜刚,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经营者李忠刚,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刚与被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泰安水泥制品厂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5月4日,当原、被告准备签订书面合同时,因合同内容有悖于法律,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便将其辞退,劳务费一直未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人工费2,300.00元(其中90.00元/天×4天、96.00元/天×3.5天、计件工资1,604.00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原告杜刚和王德柱、孙文胜、赵国军、XX强、李胜利等6人来到位于黑河市合作区长发公路3公里处的泰安水泥制品厂从事力工及制作水泥管工作。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从事每天90.00元的日工4天、每天96.00元的日工3.5天、其他计件工资1,604.00元为其和同组的王德柱等人共同制作水泥管所应分得款项,但对此事实其没有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黑河市合作区泰安水泥制品厂给付其拖欠人工费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