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戴召华与代珂、郭家南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召华,代珂,郭家南,郭超群,孟庆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戴召华(曾用名戴召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珂,农民。被告郭家南(曾用名郭家猛),农民。被告郭超群,农民。被告孟庆建,农民。原告戴召华诉被告代珂、郭家南、郭超群、孟庆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召华申请撤回对被告郭超群、孟庆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召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珂、郭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召华诉称:2013年3月7日晚10时许,原告到丰县套楼浪淘沙网吧去玩,在网吧遇到一刘姓同学在玩游戏。当时其手机来电,让原告帮忙接一下电话。在电话中原告和被告代珂的姐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代珂纠集其余被告到网吧将原告面部及腰部打伤。原告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715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153元、鉴定费100元、救护车费160元、误工费1800元(150元/天×12天)、护理费4800元(400元/天×12天)、营养费144元(1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被损手机费用3800元,共计180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家南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晚10时许,原告戴召华到丰县套楼浪淘沙网吧去玩,碰到其朋友刘文迪。刘文迪正在打游戏的过程中,一个叫代紧紧(音同)的女孩给刘文迪打电话,代紧紧系被告代珂的姐姐。刘文迪因打游戏的缘故,让在旁边的戴召华代其接电话。在通话过程中,原告与代紧紧中发生争吵。大约十几分钟后,被告代珂、郭家猛带数人来到网吧,对原告戴召华进行了殴打。后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额顶头皮挫伤、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6127.9元。原告的伤情经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戴召华住院期间由其父一人护理,二人皆为农村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医药费发票、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报告、原告伤情照片,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华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戴召华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二、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戴召华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戴召华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127.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是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起纠纷发生时,原告年满十六周岁,但未年满十八周岁,对于原告是否以自己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7.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共计447.6元;4、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共计132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共计180元;6、其他费用:(1)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救护车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6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被损坏手机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887.5元。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戴召华的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本互不相识,因原告在电话中与被告代珂的姐姐发生口角,二被告遂带人到网吧对原告实施殴打,以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系被告的殴打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与他人应礼貌相待,适用文明的语言,不应出言不逊,原告自身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不当的行为,被告可以指责批评,但应使用合理合情的方式,不应直接不加分说地对原告进行殴打。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5%的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43.13元(6887.5元×95%)。被告代珂、郭家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珂、郭家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召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43.13元,被告代珂与被告郭家南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戴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戴召华负担20元,被告代珂、郭家南连带负担3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戴召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谷家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