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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国启、桂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蔡国启,桂家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家红。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国启、桂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国启以桂家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原告蔡国启驾驶贵EL****号二轮摩托车由恫俐往三江口方向行驶至三江口至恫俐公路(小地名:三江口老场坝)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桂家红驾驶的贵07*****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昆明总医院治疗,因医疗费昂贵,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0859.21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肇事车辆贵07-*****号车实际支配人是桂家红,该车辆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项目如下:1、医疗费110860.61元(其中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花费3703.30元,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花费44791.57元,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花费54065.74元,购买用于治疗的矫形器、材料花费8300元);2、误工费9794元(从事故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18天×83元/天);3、护理费5929元(四次住院共77天×7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在州内住院49天×30元/天+昆明住院28天×50元/天);5、交通差旅费3000元(往返医院及到昆明市治疗的交通、住宿费用);6、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2013年城镇人均年收入20667.07元×20年×10%);合计金额17378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桂家红赔偿给原告3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对原告的剩余损失51787.75元,判令被告桂家红按30%比例赔偿原告15536.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桂家红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主持调解,我和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给原告30000元。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结束后,按协议赔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发生过程均属实。被告桂家红驾驶的贵07-*****号变形拖拉机只投保了交强险,但投保人是李兴成,索赔权益人应为罗国云。原告于2013年9月出院,至今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不得突破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生活来源于城市,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蔡国启驾驶贵E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恫俐往三江口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至三江口至恫俐公路三江口老场坝路段,与对向桂家红驾驶的贵07-*****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蔡国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国启负事故主���责任,桂家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蔡国启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底软组织撕脱伤、右胫腓骨骨折、腹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花费医疗费用2856.30元。次日出院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部毁损撕脱伤伴大量异物存留、皮肤跟骨部分缺失,在治疗期间行右足清创缝合术,并于2013年7月10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用37508.63元,住院17天后于2013年7月17日未治愈出院,医院出院意见为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7月19日,蔡国启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软组织异物残留、右侧第6肋骨骨折,治疗期间行右足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和右小腿皮瓣转移取皮植皮术,花费医疗费54065.74元、治疗材料费8300元,住院28天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患肢继续换药至创面完全愈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外固定架取出术,不适随诊。2013年8月17日,蔡国启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82.94元,医院出院意见为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随诊。2013年10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国启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蔡国启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47元。2014年12月31日,蔡国启到黔西南州中医院对其右胫骨上段及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复查,经医院复查,其骨折线模糊,内固定接骨板、螺钉无松脱及断裂,建议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桂家红驾驶的贵07-*****变形拖��机系桂家红于2012年12月14日以51600元的价格向罗国云购买所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蔡国启与桂家红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蔡国启受伤住院期间的总医药费用123928.51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壹万元,剩余的113928.51元,由桂家红承担40000元;2、蔡国启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及期间误工费,以二次手术结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由桂家红承担40%,蔡国启承担60%;3、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财产损失,由蔡国启向法院起诉,桂家红配合诉讼,协议达成后桂家红赔偿了蔡国启30000元。蔡国启于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在兴义市水厂路24号居住,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在巅峰之秀美容美发会所做煮饭工,每月工资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桂家红所驾驶的贵07-*****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蔡国启和桂家红按照责任过错分担。因原告蔡国启在对方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经济损失为宜;被告桂家红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蔡国启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虽然蔡国启在2013年9月16日出院,同月26日到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而原告的伤至今未治疗终结,其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待骨折愈合后还需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原告蔡国启的治疗费用并未完全产生,且原告与被告桂家红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还约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还需继续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蔡国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桂家红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蔡国启受伤住院期间的总医药费用123928.51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剩余的113928.51元,由桂家红承担40000元,但该协议具体内容约定不明,双方仅对原告蔡国启已发生的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就其余损失项目达成赔偿协议。从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原、被告双方实际已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纳入协议,但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并未参与协议的订立,赔偿协议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能因原告与被告桂家红达成赔偿协议而免除,且该协议系原、被告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协议将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对原告并不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不能以该协议作为确定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在市区居住且在城市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即110013.61元。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从2013年6月29日计算至同年10月25日)共计118天计算,原告右胫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胫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对原告主张按118天计算,应予准许;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每天83.33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83元/天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9794元(118天×83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8.79元/天(28758元÷365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其护理费为6066.83元,但原告仅主张5929元,本院只能按原告的主张5929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本省外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7天(本省内住院49天、本省外住院28天),其伙食补助费应为2870元。原告请���被告支付交通差旅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确实有交通费的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伤残等级鉴定证实其伤为十级伤残,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曾于2013年7月10日右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年9月26日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且至今其内固定术尚未取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外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原告蔡国启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所以原告的损伤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对该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检查费暂时不予支持,待原告作内固定取出术后,结合原告的身体受限情况并作伤残鉴定后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到现在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0606.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的8606.6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桂家红承担30%的责任即2581.98元,而被告桂家红已经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给原告30000元,多赔偿的27418.02元(30000元-2581.98元),被告桂家红也没有要求原告返还,可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就其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进行主张时,再作最终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国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桂家红赔偿原告蔡国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81.98元(已给付)。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蔡国启承担176元,被告桂家红承担4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包含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不当,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18天×83元/天=9794元;3、护理费5929元;4、交通费2000元;上述4项合计27723元。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已经明确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蔡国启、桂家红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蔡国启、桂家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浩玲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王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