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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孙东,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昂扬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孙东、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互认识,不久便同居。××××年××月××日生下一个女儿,取名黄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性情放纵,经常酗酒、赌博,不顾家,不照顾妻子和女儿。虽然双方都在广东务工,但是从2011年8月起分居至今,互不联系。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一直以来都随原告在广州居住生活,现在广州读初中二年级。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如果离婚小孩应继续跟随原告在广州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今后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桂桃字第6号。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是1998年在广州务工认识,双方同居几年后就有了女儿黄某乙,经过慎重考虑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和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且女儿黄某乙曾要求原告在她年满十八岁后再离婚。女儿黄某乙现在上初二,正是未成年人思想最敏感的时候,若原、被告离婚定会造成她的心理阴影,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长。被告的母亲已年迈并患有××,若现在离婚会给她造成一定的心理刺激,不利于母亲的身体康复。被告黄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告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王某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甲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分别来源于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具有真实性,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相识、相恋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黄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生育一个女孩后,经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通过沟通交流是可以化解的。今后双方应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以家庭和孩子为重,相信原、被告双方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宁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昂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