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民华、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李某某,现年11岁,读小学四年级;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争吵打斗不断,2011年被告搬来娘家人打上原告家门,形成多人受伤,邻居因出手相助,被派出所抓获,为此,被告打印了所谓的承诺书迫使原告签字,提出原告给其生活费2000元,将原告父亲的房屋无偿给被告、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另行补偿其60万元等非法要求,不签字就不许派出所放人。原告无奈只得签字,并赔偿被告家人1.8万元之多。不料,被告从此变本加利刁难原告,只让原告按时交钱,却不尽夫妻义务,为维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家人常贴钱给原告交给被告,并承担了小孩的所有费用。近三年来,被告始终居住在原告父母的商品房内,原告接其回家不予理睬,原告找人说合无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解除这一痛苦、死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朱某辩称:一、被告患有××,其行为能力无法确定;二、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真实的情况向法庭陈述,诉状中有许多不符之处:1、2003年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因彼此都很满意,很快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不久双方就到上海开店,共同经营家具行业,并共同积聚了财富;2、2008年被告怀孕,应原告要求终止妊娠的手术,因为刚开始搞经营,店中人手不足,被告即前往上海店中帮忙,为家庭付出很多;3、终止妊娠后,被告身体不适,经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建议长期治疗,避免精神刺激,此后被告一直吃药至今,期间曾有好转,后又复发,2014年2月1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终止妊娠的手术,2015年3月13日扬州五台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继续巩固治疗;4、原告所述2011年被告娘家人打上原告家门,造成人员受伤,原告进行赔偿等与事实不符,实际是2011年被告已经患有××,原告及其家人既没有给予精神上的关心也没有给予物质上的帮助,经被告村干部到原告村里、家中协调要求给予被告治疗,原告自愿同意支付相应的生活费用,原告家人自愿将其位于郭村镇周楼村商品房赠与被告,以便于答辩人养病,所以被告才住在商品房里,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且感情基础稳固,况且被告不是一个××、健全的人,是一个患有××的患者,原告应树立夫妻间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承担起丈夫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实施积极的治疗、康复包括生活上的照顾。综上,被告人认为原告提起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叫李某某,现上小学。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朱某曾就诊南京脑科医院(暨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门诊印象为抑郁症,建议长期治疗,避免精神刺激;2015年3月13日,被告又就诊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继续巩固治疗。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南京脑科医院的疾病诊疗联系单、五台山的疾病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中、夫妻间出现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互商、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和矛盾,相互扶助,多为子女的身心××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