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福昌与琼海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昌,琼海市人民政府,michaelwongchoonsin,ericwongsinhui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黄福昌,中国海南省文昌市重兴镇文南中学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宁虹雯,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符史法,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地籍股干部。原审第三人:michaelwongchoonsin(黄俊心)。原审第三人:ericwongsinhui(黄心晖),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住文莱达鲁萨兰国。系第三人黄俊心之胞弟。法定代理人:wongsungyin(黄昌镇),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文莱达鲁萨兰国。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奕十。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昌因与被上诉人琼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海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黄俊心、原审第三人黄心晖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福昌,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史法,原审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政府于1993年6月3日给林秀花颁发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42号《土地证》),确认林秀花对位于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东至街道、西至符气珍宅距庭3.3米、南至杨全雄宅距共用巷4.0米、北至黄福昌宅的120.78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查明:第42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琼海市长坡镇长兴街,面积为120.78平方米。1985年11月19日,原琼海县长坡区公所将涉案土地确定给案外人符致民使用并给其颁发n0.000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同日,符致民在该证上手写注明:“此宅基地与黄惠民先生与夫人的长坡101号店交换,新楼房建造后产权属于黄惠民先生与夫人”,并签名及加盖手印。1985年12月13日,黄惠民与林秀花夫妇在涉案土地上开始建造“惠琼楼”。1988年9月,黄惠民和林秀花夫妇与符致民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n0.000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的土地交给黄惠民先生与夫人林秀花建造“惠琼楼”;二、黄惠民先生自愿购买“惠琼楼”左侧欧世来的一间三层楼房,将该三层楼房于1996年1月1日起权属交于符致民所有。以前双方如有条据证据一律作废。同时,该协议书上有知情人欧世来、黄昌德的签名及加盖的手印。1989年9月19日,林秀花向琼海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长坡镇长兴街的“惠琼楼”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长坡镇政府于1993年5月23日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内容为:1985年,长坡区公所批准划拨“惠琼楼”宅��为居民住宅用地,四至为东至街道、南至杨全雄宅距共用巷4.0米、西至符气珍宅距庭3.3米、北至黄福昌宅,面积120.78平方米。琼海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林秀花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对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包括黄福昌在内的相邻人均参加指界并签名确认土地权属界线。根据长坡镇政府于199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和地籍调查的结果,琼海市国土局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权属审核后呈报琼海市政府审批同意,琼海市政府于1993年6月3日给林秀花颁发了第42号《土地证》。黄福昌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42号《土地证》。黄福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42号《土地证》。另查明,经林秀花申请,琼海市政府于2000年8月18日给其办理了“惠琼楼”四层房屋的产权登记,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号。再查明,林秀花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其本人于同年2月5日立下遗嘱,指定其孙子黄俊心、黄心晖为第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海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共同继承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福昌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发第42号《土地证》是否合法。关于黄福昌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黄福昌在琼海市政府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名,但这只能说明黄福昌于1993年5月23日知道琼海市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而不能证明黄福昌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琼海市政府认为黄福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发第42号《土地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由黄惠民和林秀花夫妇与案外人符致民交换取得。琼海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林秀花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土地权属来源,履行地籍调查,组织相邻权利人指界等程序,故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发第42号《土地证》并无不当。黄福昌以no.000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主张涉案土地原属于符致民所有,1985年黄福昌以自有的琼海市长坡镇老街101号土地及瓦房与涉案土地进行交换后,黄福昌应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但经审查,黄福昌提交的no.000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上有符致民手写注明“此宅基地与黄惠民先生与夫人的长坡101号店交换,新楼房建造后产权属于黄惠民先���与夫人。”由此无法证明琼海市长坡镇老街101号土地及瓦房系黄福昌个人所有,亦无法证明与符致民交换后新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黄福昌个人所有或者黄福昌与林秀花共有。另,黄福昌提交的证据9《房屋买卖契约》系1987年5月黄福昌作为卖主将位于琼海市长坡镇101号门牌的房屋出售的契约凭证,但该契约中“区公所意见”一栏注明“据黄惠民先生的委托书,同意该同志售卖101号房屋”并加盖琼海市长坡镇政府的公章。可见,“区公所意见”表明的是黄惠民为101号房屋的卖主而不是黄福昌作为卖主。因此,黄福昌声称其将自有的长坡镇老街101号房屋与符致民的no.000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交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福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能有效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黄福昌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经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翻译费人民币2250元,由黄福昌负担。上诉人黄福昌上诉称:一、原审严重超审限,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签收(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历时580天,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该如何掌握的复函》((2002)行立他字第2号)所规定的行政案件一审的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行为。二、原审将林秀花及其遗嘱继承人列为本案第三人违法。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属纠纷,上诉人在举报期间发现《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外国人冒充琼海��的集体组织成员申请土地登记,该证据属于不合法的证据,内容不真实。林秀花是否属于本案第三人,应当以是否“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标准来衡量。上述《土地登记申请书》及42号《土地证》均因为不真实,不能证明跟林秀花有利害关系。另外,原审期间林秀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送达回证,属于放弃参加诉讼权利的情形,印证了林秀花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这一事实。而且原审在林秀花死亡后的《代书遗嘱》认定方面也存在问题,该遗嘱只是将涉诉房屋的租赁权指定给两位原审第三人继承,并且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无效。林秀花《代书遗嘱》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另案处理。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明知本案涉及的是42号《土地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但是单凭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无法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滥用自由裁量权,认定众多非法的证据,并且将没有继承权的两位原审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致使本案涉及外国人,诉讼严重超过审理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琼海市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的42号《土地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登记的内容准确有效。42号《土地证》是经过权属核实、地籍调查等一系列程序后发证给林秀花的。(一)林秀花的42号《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根据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地籍调查的结果,林秀花的土地来源于1985年原琼海市长坡区公所批准划拨。(二)42号《土地证》经过了地籍调查程序,四至界限清楚、面积准确,相邻宗地权利人包括本案上诉人黄福昌都进行了指界��认。(三)土地登记的程序合法。本案涉案宗地经林秀花申请后,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出具了《证明书》证明了其土地权属来源,琼海市政府的下属部门也组织了地籍调查,在各方无异议后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发了42号《土地证》。二、上诉人黄福昌提到的“惠琼楼”的土地权利的50%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依据琼海市长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书》、以及调查和初审意见,“惠琼楼”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林秀花。(二)在1993年对42号《土地证》进行确权时,上诉人黄福昌也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林秀花。三、上诉人对42号《土地证》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在1993年进行地籍调查时,就已经知道了琼海市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林秀花的事实,至今时间已有19年之久,上诉人��福昌并未提出权属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答辩称:一、林秀花遗嘱将本案争议的42号《土地证》指定两位原审第三人继承,因此两位原审第三人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二、黄福昌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50%的产权,没有事实依据。三、琼海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权的结果,本案颁证行为权属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福昌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琼海市政府���经于1993年5月23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黄福昌本人也参与了这一调查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但是上述事实只能证明黄福昌参与了涉案土地的地籍调查,不能直接得出黄福昌在1993年就已经知道琼海市政府给林秀花颁发42号《土地证》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琼海市政府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黄俊心、黄心晖参与本案诉讼的问题。上诉人黄福昌认为黄俊心、黄心晖只是继承了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租赁权,不具有本案的利害关系,不能参与本案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秀花去世后,黄俊心、黄心晖向原审提交了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确认了黄俊心、黄心晖继承林秀花名下的42号《土地证》包含的所有权益这一事实。因此,原审在林秀花去世后追加黄俊心、黄心晖参与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福昌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琼海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琼海市政府受理林秀花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审查土地权属来源的职责,确定了本案涉案土地是由黄惠民和林秀花夫妇与案外人符致民交换取得的事实。而后琼海市政府的下属部门就本案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组织各方相邻权利人包括本案的上诉人黄福昌进行了实地指界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确认,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给林秀花颁发了第42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福昌称其享有42号《土地证》项下土地的所有权益,但是其提交��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这一主张,故黄福昌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琼海市政府颁发42号《土地证》权属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福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翻译费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天月代理审判员  单 宇代理审判员  聂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井泉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