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袁进与宋胜蓉、邓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宋胜蓉,邓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袁进,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胜蓉,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亚玲,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袁进诉被告宋胜蓉、被告邓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宋胜蓉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邓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袁进诉称:被告宋胜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和30,000.00元,并于同日各出具书面“借条”壹份,被告邓亚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担保人身份。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找二被告要求及时归还,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宋胜蓉辩称:对原告诉称分两次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邓亚玲辩称:借款时说是借60,000.00元,但现两张借条上却是70,000.00元,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且保证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宋胜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出具书面“借条”壹份交原告存执,约定于两月内还清借款,被告邓亚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15日被告宋胜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出具书面“借条”壹份交原告存执,约定于一月内还清借款,被告邓亚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胜蓉向原告袁进借款两次共70,0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宋胜蓉归还两笔借款共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亚玲作为担保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亚玲为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于两月内还清,即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1日;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于一月内还清,即该笔借款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第一笔借款,原告袁进应在2014年9月21日之前要求被告邓亚玲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笔借款,原告袁进应在2014年9月15日之前要求被告邓亚玲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袁进于2015年3月24日才对该两笔借款提起诉讼,又未能提供曾分别在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9月21日之前要求被告邓亚玲承担该两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邓亚玲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邓亚玲与被告宋胜蓉共同偿还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胜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进借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宋胜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