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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良民、郝盛、郝赪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良民,郝盛,郝赪,郑州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良民,男,汉族,1936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盛,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生,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赪,女,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住郑州市。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秀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宝琴,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郝良民、郝盛、郝赪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良民、郝盛、郝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郑州市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郝良民、郝盛、郝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实,张立梅跳楼自杀,系其故意采取自杀行为从而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件的发生与郑州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判决驳回郝良民、郝盛、郝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郝良民、郝盛、郝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郝良民、郝盛、郝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良民、郝盛、郝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艳凌审 判 员  徐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相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