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无前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小区穆家营子政府集资楼4号楼2单元6楼东户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玻璃杯碎片将田某某左眼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35000元,并得到了田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4)343号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口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结,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倪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