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熊建华与游国洲,李凤彩,游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华,游国洲,李凤彩,游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熊建华,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芹芹,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游国洲,男,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凤彩,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游国标,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熊建华诉被告游国洲、李凤彩、游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宁堂、刘芹芹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游国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游国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结息,并以被告游国标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7号701房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外,在《借款抵押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本金或借款利息超过10天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每天1%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游国洲交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李凤彩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游国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游国洲承担本案律师费13400元;3、被告李凤彩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被告游国标名下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游国洲、游国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凤彩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游国洲、李凤彩户口本及婚姻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游国洲、李凤彩为夫妻关系;2、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3、房地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游国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游国标名下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游国洲支付10万元款项;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34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游国洲(借款人、债务人)、被告游国标(抵押人)、被告李凤彩(担保人)与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的,视为严重违约,出借人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有权有要求借款人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贷款本金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全部费用;抵押人游国标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7号701的合法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法院费用、律师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李凤彩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游国洲、被告游国标、被告李凤彩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分别在借款人(债务人)、抵押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游国标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7号701(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本案债务担保,并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0637号)。原告向被告游国洲转账10万元,被告游国洲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与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游国洲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及收款确认书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国洲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游国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折合年利率为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34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游国洲支付,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游国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7号7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凤彩是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凤彩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游国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凤彩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国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建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游国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建华返还律师费13400元;三、被告李凤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熊建华对被告游国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园林路7号701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0637号)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熊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