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凯、路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凯,路青,王永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法定代表人卢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关镇和阳大街,系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魏凯。被告路青,系被告魏凯妻子。被告王永刚。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凯、路青、王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保利、委托代理人李强、张涛,被告魏凯、路青、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卢保利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凯因购买车辆于2013年6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361740.28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每月还款3万元等条款,被告王永刚对被告魏凯的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61740.28元给付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开始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之后就不再偿还。原告经与被告魏凯协商,被告魏凯同意原告将魏凯的冀E×××××、冀E×××××挂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二次销售,销售款抵顶借款。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86070.14元。原告为被告魏凯的车辆二次销售垫付了审车费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魏凯、路青偿还原告86070.1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2、被告王永刚对魏凯、路青的86070.14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魏凯、路青给付原告审车费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013年6月3日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凯、王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魏凯出具的贷款借据一份、王永刚出具的担保人声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魏凯借款金额、利率等约定,王永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魏凯的结婚证、身份证,原告以此证明魏凯和路青为夫妻关系,魏凯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魏凯和路青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4年11月2日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明魏凯的冀E×××××、冀E×××××挂汽车经魏凯同意,由原告变卖,销售的款项抵顶魏凯的借款216000元;魏凯2013年7月4日还本息30000元的收据,2013年9月11日还本息18289.50元收据,2013年10月2日还本息15000元收据,2014年1月10日还本息10000元收据,2014年2月12日还本息19611.27元收据,2014年3月18日还本息15580元收据,2014年4月24日还本息16500元收据,2014年8月4日还本息20000元收据,原告以此证明魏凯八次所还本息数;原告在二次销售车的过程中垫付的检测费230元发票、审车买反光条40元证明、审车检测支出200元证明、维修费160元收据、放大号、复印费110元收据。2014年11月二次销售车后魏凯为原告出具的本金借据87010元。被告魏凯口头辩称,2015年2月17日其向原告还了利息3000元。被告魏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路青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路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永刚口头辩称,2013年6月23日其与魏凯达成一个协议,不再为魏凯做担保,协议之事原告不知道。被告王永刚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23日王永刚不再为被告魏凯作担保。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魏凯、路青、王永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刚提交的证明提出,所谓的撤回担保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王永刚的担保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名被告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永刚提交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未经原告的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凯为购买冀E×××××欧曼牌、冀E×××××挂皖北泰鑫牌汽车,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魏凯(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王永刚(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从甲方借款361740.28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月利息为15‰。二、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偿还甲方本金30000元及所借款额的利息,乙方必须在每月签订日前到甲方处偿还债务,如逾期未还款的,将追加每日0.3%滞纳金。四、乙方借款所购车辆在未还清借款本息之前,该车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对该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抵押或以出租形式转让该车辆的所有权,其行为无效并承担法律责任。自还清借款之日起,该车辆所有权才能归乙方所有。六、担保人丙方的担保条件信息方式变化、丧失或降低担保能力的,乙方应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新的担保。十、在还款期间内,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或拖欠借款时,丙方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所借款额本月还清为止。十一、以上任何条款,乙方、丙方如有违背及违约的,乙方、丙方自愿同意甲方强行扣留、收回该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甲方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乙方、丙方对此不做出书面意见的,视为乙方、丙方出于公平自愿原则完全接受这一形式,并承担价格变化的一切后果,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超出部分返还乙方。本条件不作为甲方向丙方主张权利的前置条件。”该借款合同由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凯、王永刚分别盖章、签字。被告魏凯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将361740.28元借给被告魏凯使用。2013年6月3日被告王永刚在“担保人声明”上签字,为魏凯借原告361740.28元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所借款额的本息,我愿负连带责任,并愿意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魏凯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被告魏凯所还借款本息如下:2013年7月4日还本息30000元,2013年9月11日还本息18289.50元,2013年10月2日还本息15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本息10000元,2014年2月12日还本息19611.27元,2014年3月18日还本息15580元,2014年4月24日还本息16500元,2014年8月4日还本息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经被告魏凯同意将冀E×××××欧曼牌、冀E×××××挂汽车变卖给给张二高,该汽车销售价款为216000元,抵顶了被告魏凯所借原告的借款216000元。该汽车销售后被告魏凯为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剩余借款金额87010元及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向原告归还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借款金额为86070.14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魏凯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利息3000元。被告路青系被告魏凯妻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魏凯的结婚证、身份证,以此证明魏凯和路青为夫妻关系,魏凯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魏凯和路青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当庭被告魏凯、路青均无异议。被告王永刚当庭提交魏凯证明一份,证明魏凯2013年6月3日购买欧曼车,主车冀E×××××、挂车冀E×××××从2013年6月23日本车与王永刚没有一切关系,撤回担保,所有一切由魏凯本人承担。原告当庭提出该撤回担保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不能免除被告王永刚的担保责任。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魏凯、路青、王永刚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凯、王永刚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魏凯提供了借款361740.28元,被告魏凯未按期归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凯作为主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经被告魏凯同意将冀E×××××欧曼牌、冀E×××××挂汽车变卖,汽车整车变卖价款为216000元,抵顶了被告魏凯所借原告的借款216000元。从被告魏凯为原告出具的贷款借据显示剩余借款金额8701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6070.14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86070.14元为准。2014年11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月利息为15‰计算)被告魏凯应向原告支付。被告魏凯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应从2014年11月7日之后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为变卖汽车过程中垫付的检测费等费用共计740元,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魏凯应向原告依法支付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魏凯的借款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被告路青作为被告魏凯的妻子对此无异议,被告路青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凯的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同偿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在还款期间内,乙方不能按期还款或拖欠借款时,丙方自愿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直到所借款额本月还清为止。”被告王永刚作为被告魏凯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所借款额本月还清为止”是对被告魏凯所承担的连带担保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永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在本笔借款履行期届满日即2014年6月3日起二年内,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永刚,是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永刚对被告魏凯未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永刚辩称其与魏凯达成一个协议,不再为魏凯做担保的说法,因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永刚仍应对被告魏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永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凯、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70.14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被告魏凯、路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卖汽车的相关费用740元。被告王永刚作为担保人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保全申请费30元由被告魏凯、路青、王永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