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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林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国荣,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天娥、张海丽,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德志,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住所:泉州市丰泽区金帝大厦602、603号负责人:蔡起文组织机构代码:66509467-0委托代理人张世达,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国荣诉被告林德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娥、张海丽,被告林德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德志驾驶车牌号为闽C091**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草海隧道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T88**的车辆发生了追尾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德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5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林德志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林德志的违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从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也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德志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8888.95元,拖车费21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德志辩称: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质证阶段说明。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德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三、企业基本信息详情、机动车辆保险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永诚保险的主体资格,被告林德志向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四、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盆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5000元,需营养期60天。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不认可三期鉴定,其它两项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后期治疗费鉴定及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对三期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将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应期限。五、出院证两份、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在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四十三医院住院27天。经过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门诊收费收据(急救费)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三张、交通费发票六十四张、施救费发票四十二张、原告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83.41元,护理费3937.5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210元,交通费500元。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医院产生的费用根据实际的发票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发票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车损的2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已经赔付给被告林德志了。其它费用的发票认可真实性,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以上本组证据原告主张的费用具有发票单据可以证实,对该组证据及费用中,除三期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以外的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期等期限本院将依法确认。七、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01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300元。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工资的实际减少,本案发生是在7月20日,纳税证明原告8月还在纳税,说明8月的工资原告还在领,不应计算8月份的误工费。而且纳税证明和证明相互矛盾,证明证实的误工损失不真实。从纳税证明可以推算出原告收入在5000元至7000元左右,与工资表也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原告庭审中在回答为何8月缴纳了所得税时陈述: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但公司按照工伤,帮原告垫付了税费。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此陈述中,不能排除原告公司按照工伤标准发放了原告工资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其误工收入的此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就职于云南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按2014年云南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43元计算原告减少的收入。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德志驾驶车牌号为闽C091**的车辆行驶至昆明市草海隧道时,与张国荣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T88**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德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腹腔脏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支付医疗费1883.41元、陪护费3937.5元。2014年11月5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2500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与云南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告林德志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云AT88**车辆产生车辆施救费210元。被告永诚保险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德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就审理过程中明确的情况来看,需要赔偿的伤者有张琳娅、刘代惠、张国荣。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先赔偿给张国荣,剩余的赔偿给张琳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在此责任认定基础上,交强险赔付不足或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仍然赔付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对原告林德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第一、医疗费。医疗费1883.41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第五、护理费。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937.5元有发票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误工费。按2014年云南省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4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101天与其病情相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46243÷365×101=12796元。第七、鉴定费。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八、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第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3236×20×(10%+2%)=55766.4元。第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两处,本院将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第十一、车辆施救费2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赔偿如下:首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883.4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30283.4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20283.41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下:张国荣损失为护理费3937.5元、误工费127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766.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74499.9元。刘代惠在此项中确认的总损失为76007.79元,张琳娅在此项中确认的总损失为16202.77元。张国荣损失占总损失45%,故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下赔偿原告张国荣49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499.9-49500=24999.9元。至此被告永诚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500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45283.31元。其次,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林德志赔偿原告。因被告永诚保险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故拖车费210元由被告林德志支付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荣人民币595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荣人民币45283.31元;三、由被告林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荣人民币1410元;四、驳回原告张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德志承担2500元,该款由被告林德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艺霞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