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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元场与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蒋元场,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增,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元场。原审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法定代表人牛先奇。上诉人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元场及原审被告郑州劲牛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住所地仍在林州市,但业务不限于林州市,在郑州市也有一些项目,为便于管理,临时租用科学大道57号房间是用于接洽业务,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在林州市,不应据此认定科学大道57号是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二、上诉人在科学大道57号临时办公的行为已经整改到位。三、被上诉人劳务所在地在登封市,故本案应由登封市或者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或者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为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增。2014年9月、21014年12月河南大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在原审法院辖区从事经营活动,被工商部门查处。虽然科学大道57号不足以认定为上诉人主要办公机构,但鉴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市,在起诉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辖区有办公机构,因此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管辖原则。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