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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康运华与夏清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夏某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康某某,男,54岁,汉族,住商水县章华台路。被告夏某甲,男,55岁,汉族,住商水县袁老乡。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3月至22日通过夏某乙介绍,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还款80000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15000元,利息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104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夏某甲辩��,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该款借的是案夏某乙的,2013年6月8日被告已还夏某乙款80000元,有汇款单为证,2014年3月21日又给夏某乙款15000元。被告借夏某乙的该款一直在还,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22日被告夏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甲借原告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证明人夏某乙,并备注工程完工后归还本息,若违约愿以环保小区房产抵押。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被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通过夏某甲的账户汇到袁某某账户上款200000元,是被告让夏某乙汇的,而不是原告的钱;2、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夏某乙款80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所辩事实成立。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借200000元款是事实,但该款借的是夏某乙的款,而不是原告的,该欠条上被告名字不是其写的但认可名字上的指压是其按的,由于被告认可借条上被告名字上的指压是其按的,即是对该借条的认可,被告认为没借原告款异议不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某甲于2012年3月至22日通过夏某乙介绍,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该款通过夏某乙的账户经被告指定汇到袁新军的账户上,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证明人夏某乙,并备注工程完工后归还本息,若违约愿以环保小区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6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夏某乙款归还给原告80000元,2014年3月21日又通过夏某乙还原告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所借该款系夏某乙的款,而不是原告的,由于被告认可借条上其名字上指押是其按的,即是对该借款的认可,被告认为没借原告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上载明的被告若违约愿以环保小区房产抵押的约定,因抵押物不明确不具体,又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甲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104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2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红光审判员  承俊德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