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广智与陆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智,陆振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朱广智。被告陆振通。原告朱广智与被告陆振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泽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家阳和代理审判员杨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宁旭担任记录。原告朱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振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智诉称,被告陆振通以经商尚欠部分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但无法联系上被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陆振通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朱广智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使用的事实。被告陆振通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陆振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被告的亲笔签名并按印等内容,该借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广智与被告陆振通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之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广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款用于生意使用。借款人:陆振通,2013年11月2日”,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时,因无法联系被告,导致借款无法追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朱广智主张被告陆振通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借贷的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也可以随时偿还。现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的公告费800元,是由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维权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振通向原告朱广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振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云审 判 员  林家阳代理审判员  杨显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宁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