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韦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以已与被告在广东省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韦某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飞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