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丽敏与孙玉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敏,孙玉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孙丽敏,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玉龙,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黄秀蒙,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系被告孙玉龙的母亲。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孙玉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秀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敏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约定位于甘旗卡镇腰好力保村房号为899号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共同所有,由被告管理。可是被告在没有征得我的同意私自将房屋租赁他人,并打算出卖。为此,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甘旗卡镇腰好力保的房号为89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孙玉龙共同共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玉龙辩称,一、2006年1月,答辩人孙玉龙与孙丽敏结婚,2011年7月22日,双方到旗民政局协议离婚,因孙玉龙无文化,就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了。但是根本不清楚当时财产处理情况。因双方没有共有房屋,一处房屋是答辩人父母于1999年春天在甘旗卡镇腰好力保村建的,当时没有办理房证。后来,村里办理房证时,就由答辩人办理了此房的房屋产权证,此房屋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应当归答辩人个人所有。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协助被答辩人将位于甘旗卡镇腰好力保村的房号为89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孙玉龙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因为,此房屋是答辩人孙玉龙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与原告共同共有,不应与原告分割,房屋是在甘旗卡镇腰好力保村建的房屋,是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原告不是此村的村民,无法享有此房屋的共有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最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孙玉龙于2006年结婚后,办理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玉龙名下。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协议后,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情况处理约定,共有一处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该房屋就是登记在被告孙玉龙名下,位于甘旗卡镇好力保村的砖木结构的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的房屋,蒙村房权证号为蒙G后常房8**号。双方离婚后,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孙玉龙。因双方对该房屋相关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孙丽敏要求被告孙玉龙协助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二人共同共有,被告孙玉龙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孙丽敏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孙玉龙协助原告孙丽敏将位于甘旗卡镇腰好力保的蒙G后常房89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孙玉龙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乡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到科尔沁左翼后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情况处理中,将登记在孙玉龙名下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该财产约定内容具有合同性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争议房屋共同共有即房屋所有权人约定为原被告二人之后,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才具有物权效力,故被告孙玉龙有义务协助原告孙玉敏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从而实现其对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物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离婚协议书》签订时,争议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孙玉龙名下,即使不能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孙玉龙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仍具有处分权,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仍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的该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原告因非本村村民,不具有房屋共有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丽敏将位于甘旗卡镇腰好力保的蒙G后常房89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孙丽敏与被告孙玉龙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孙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朝鲁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