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车景峰与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吴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景峰,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吴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667号原告:车景峰,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黄伟,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0996351。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许印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战斗,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652169。被告:吴守义,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车景峰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下发(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景峰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的起诉。同时下发(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景峰对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的诉讼请求。原告车景峰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30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81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819号民事裁定,三、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车景峰依法撤回对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吴守义为本案被告。原告车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以下简称皖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斗、被告吴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景峰诉称,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以下简称皖博学校初中部)是皖博学校的分支机构。皖博学校初中部在2002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向其借款90万元,在2010年7月28日,皖博学校初中部将其教学楼东楼抵偿给原告。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涉案的房屋没有办理登记为由,未予支持原告的物权确认请求。现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皖博学校、吴守义连带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车景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90万元欠款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就上述欠款达成抵偿协议,被告以39间房屋抵偿上述欠款;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对上述90万元欠款予以确认及被告答辩已自认皖博学校初中部系皖博学校的分支机构的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备查表》,证明皖博学校初中部是依法设立的,且是皖博学校的一个分支机构。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辩称,被告皖博学校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债务应由原皖博学校初中部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吴守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皖博学校系合法的办学机构,法定代表人为许印龙。二、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皖博学校初中部、吴守义、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和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系两个单独投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该协议内容不包括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皖博学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吴守义辩称,其所借原告该款是建设皖博学校所需。2010年11月3日其已将皖博学校初中部交还被告皖博学校,初中部所有的债权、债务也一并交给皖博学校,该款应由皖博学校偿还。被告吴守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皖博学校对原告车景峰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无皖博学校的印章,也无皖博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许印龙的签名,事后也未得到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的追认,皖博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皖博学校初中部负责人及投资人均为协议上的担保人吴守义,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守义个人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皖博学校欠款的事实,也没有认定皖博学校初中部系皖博学校的分支机构,认定的事实为,皖博学校及皖博学校初中部独立的投资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中载明初中部举办者为吴守义,初中部收益也为自有,可以证明初中部属于自负盈亏性质,本案债务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守义对原告车景峰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车景峰对被告皖博学校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办学许可证恰恰能够说明,皖博学校初中部是皖博学校的一个分支机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转让协议不能证明皖博学校与皖博学校初中部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初中部和皖博学校是否为独立的主体,应当以相关机关的登记为准,另外,被告在答辩中也就初中部是皖博学校的一个内部机构作出了承认。该协议是皖博学校内部协议,不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不管该协议有没有约定皖博学校承担所签原告的90万元借款,该协议都不应该对外发生效力,也就是被告不能以该协议作为不清偿原告享有的90万元债权的理由。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反映了被告在答辩中承认皖博学校初中部是皖博学校的一个分支机构,且该两份判决书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吴守义对被告皖博学校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车景峰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车景峰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皖博学校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因达不到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皖博学校初中部负责人吴守义先后向原告车景峰借款90万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车景峰与皖博学校初中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皖博学校初中部东楼(南北约44米、上下三层共计39见,其中过道两间)抵偿给原告,并约定抵偿后将此房反租给皖博学校初中部教学使用,租期暂定5年,租金每年10万元,每学期开学后10日分两次给清。2012年2月3日,原告车景峰起诉被告皖博学校,请求确认位于被告学校内初中部东楼上下三层计39间(包括过道两间)产权属原告车景峰,本院以该抵偿协议书涉及的楼房未依法进行登记为由,驳回原告车景峰的诉讼请求。原告车景峰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皖博学校成立于2001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许印龙。初中部成立于2002年,负责人(投资人)为吴守义。2003年5月16日,亳州市教育局给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下发市教社管(2003)7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层次为初中。2006年7月1日,亳州市教育局给皖博学校下发教社管(2005)11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类型为高中、初中、小学。2010年11月3日,被告吴守义将初中部转让给皖博学校,协议约定:一、吴守义自愿将目前初中部的所有资产及所有资产、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皖博学校,价款为玖佰万元。二、该玖佰万元转让款中仅包括皖博学校与吴守义债权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具体人员名单及欠款数额附后),超出玖佰万元以外的任何债务均与皖博学校无关,由吴守义与其他债权人自行协商解决,皖博学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吴守义所有经营活动中的费用由皖博学校负责承担。此前的费用与皖博学校无关,由吴守义自行解决。自协议签订后,吴守义不得在对外使用“皖博学校初中部”的名称。四、转让金玖佰万元自协议之日起五年内由皖博学校与吴守义债权人协商解决付款方式及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人是谁?二、二、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的性质及本案中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的责任主体是谁?一、借款人是谁?2010年7月28日,原告车景峰与被告皖博学校初中部签订的协议,经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无效,应视为协议中将皖博学校初中部东楼抵偿给原告车景峰的协议内容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借款事实的约定。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协议内容“甲方共欠乙方90万元”,“担保人吴守义”上看,吴守义并不是借款人,协议表明抵偿协议的主体是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而不是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故本案的借款人应当认定为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二、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初中部的性质?本案中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的责任主体是谁?根据亳州市教育局市教社管(2003)7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层次为初中)、教社管(2005)119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类型为高中、初中、小学),可以看出皖博学校初中部并不属于“其他组织”范畴,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法人的内设机构。亳州市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办学许可证具有公示效力,且原告车景峰与皖博学校初中部签订的协议中甲方为“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落款为“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原告车景峰在与皖博学校初中部签订该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初中部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被告皖博学校出示的证据“转让协议书”以此证明皖博学校初中部与皖博学校系两个单独投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该协议内容不含初中部与原告车景峰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本院认为此“转让协议书”制作于原告车景峰与皖博学校初中部签订的协议之后,且为皖博学校与皖博学校初中部及吴守义之间的协议,对合同外的当事人车景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皖博学校与皖博学校初中部,双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统一使用“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系为皖博学校与初中部的内部经营管理模式,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车景峰与皖博学校初中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责任应由皖博学校承担。协议亦约定吴守义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车景峰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要求被告皖博学校、皖博学校初中部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吴守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吴守义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景峰借款90万元。二、驳回原告车景峰对被告吴守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皖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