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惠科技有限公司与闫常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惠科技有限公司,闫常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天津市天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8号14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068113-7。法定代表人谷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云,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常超。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天惠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常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闫常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和平区,原告于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为被告父母住所。故要求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提供了由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新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同一地址,且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