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林德富与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德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七里村五一路401号。法定代表人:张世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劳星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富。原审原告林德富与原审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劳星星,被上诉人林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德富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班费争议已经经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裁决,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12,327.5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3,072.95元。原审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工资包括加班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续签后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额外钱款就是原告的加班费,被告已经支付其8,700元。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加班时间为1100小时,尚欠原告加班工资应当为1,12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3年8月1日工资标准变更为每月1,300元。另查,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2014)第9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未向法庭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不能反映在此期间的休息和工作状态,故考勤记录不能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被告所述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并无完整证据确定原告的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但被告认可原告存在1100小时加班,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加班工资为12,327.59元(1,300元/月÷21.75÷8小时/天×1100小时×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德富2012年6月20至2014年6月20日加班工资12,327.59元;二、驳回原告林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行负担。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工资表作为工资支付证明,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8月后大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300元。因此本案计算加班费标准应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1,100元,2013年8月1日以后变更为1,300元。原审判决按照1,3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两年加班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报酬10,300元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主要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德富答辩认为: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及仲裁裁决结果。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为干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1,100小时,工资2013年10月前为l,500元含加班费400元,2013年1O月后1,600元含加班费4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前,被上诉人加班费每月400元;调整后加班费每月3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加班时间不变的情况下,加班费随着基本工资的增长而增长,不存在基本工资增长的情况下,加班费反而降低的情形。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即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加班1,100小时,工资2013年10月前为l,500元,2013年1O月后1,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2013年10月后的工资l,600元,扣除上诉人主张的300元加班费,即1,300元为基数确认被上诉人1,100小时的加班工资不妥。应以被上诉人实领工资1,500元和1,600元为基数确认被上诉人1100小时的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君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