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瑞娥、徐勇与郝加凯、郝晨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瑞娥,无业。原告徐勇。委托代理人常亚风(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俊平(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加凯,农民。被告郝晨洁(郝加凯之子)。委托代理人谢海霞(系郝晨洁之妻,特别授权)。原告李瑞娥与被告郝加凯、郝晨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追加徐勇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娥、徐勇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济宁市运河佳园A区安置住宅楼32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300000元,原告把房屋交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办理房产证之后50日内给付原告房款300000元,但被告仍欠原告房款5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从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按照每天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可欠原告5万元购房款,理由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有意隐瞒没有土地证的事实,当时买房子时原告说手续齐全。我让原告办齐手续后再付其他的300000元,现在已经又支付购房款250000元。原告交房时应按合同交清水、电、煤气费,物业费等,但原告没有交清的情况属于违约,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有位于济宁市运河佳园A区安置住宅楼32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郝加凯、郝晨洁。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出卖方(甲方):李瑞娥,购买方(乙方)郝加凯、郝晨洁。根据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此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第二条(略)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1、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款300000(三十万元整)。2、甲方办理房产证后,乙方即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50天内向甲方付剩余300000元房款,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四条甲方于乙方付清第一笔房款300000元后,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第五条、税费分担1、甲方承担首次办证(将房产证办理在甲方名下)的费用。2、乙方承担甲乙双方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税费,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契税、增值税等所有税费,如果税费超过60000元,超过的部分由甲方支付。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0.1%的违约金。2、甲方必须按期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0.1%的违约金。第七条、第八条(略)。”双方未就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证的办理权属情况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00000元,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3日支付房款20000元、同年6月18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0月13日付款30000元,尚欠50000元房款未支付。原告尚欠本案买卖房屋的水费1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交纳水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为其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但原告隐瞒其没有土地所有权证的事实构成违约,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房款,至本案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房款5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之日每天50元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被告第二次支付房款后50后即2014年7月23日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结清水费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六条未对未结清水费签订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加凯、郝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瑞娥、徐勇购房款50000元。二、被告郝加凯、郝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瑞娥、徐勇违约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瑞娥、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郝加凯、郝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