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光国与重庆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国,重庆大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235号原告刘光国,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法定代表人周绪红,重庆大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吉雷,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国与被告重庆大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国及委托代理人林玉成,被告重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国诉称,1997年8月12日,原告与原重庆建筑大学(已被重庆大学吸收合并)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安置原告某非住宅一套。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原拆迁旧房,被告也于1997年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至今欧鹏大厦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的损失427302元,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57.9平方米*60000元/平方米*一年期贷款利率0.0615*2年(2012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的损失,该损失金额的计算方式为:57.9平方米*60000元/平方米*一年期贷款利率0.0615*2014年8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办理房产证的天数÷365天。被告重庆大学辩称,1、原重庆建筑大学于2000年被重庆大学吸收合并;2、被告并没有承诺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也没有约定未办理房产证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5、欧鹏大厦现在的门牌号为***,被告交付原告的安置房屋为**号,但现在整个欧鹏大厦的房屋初始登记还没有办理下来,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出具(93)渝沙证字第23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刘伟业、杨素贞夫妇共有一私房,座落沙区*号,面积40平方米,刘伟业已去世,杨素贞及其余子女均放弃继承权,死者遗留的20平方米私房遗产由刘光国继承。1997年5月8日,原重庆建筑大学取得沙拆许字(9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沙北街39-81单号及附号,拆迁期限为1997年5月至6月。1997年8月12日,刘光国、杨素贞(乙方)与原重庆建筑大学(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某号的房屋,甲方安置乙方位于欧鹏大楼非住宅房屋一套,拆迁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位于某号的原拆迁旧房,甲方也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至今。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公证处出具(2008)渝沙证字第307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杨素贞于2004年3月6日死亡,死后遗有与刘光国共有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房屋最终位置及面积以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准),该拆迁安置房一半是杨素贞的遗产,死者杨素贞生前无遗嘱,杨素贞的父母及丈夫刘伟业均先于其死亡,杨素贞未再婚,应由子女刘光国、刘光裕、刘光兆共同继承其遗产。现继承人刘光裕、刘光兆均自愿放弃继承权,上述遗产由刘光国一人继承。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出具关于刘光国等10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载明:经查询,重庆大学B区“欧鹏大厦”所用土地在104D房地证2012字第00730号证的范围内,未查询到重庆大学(原重庆建筑大学)到我分局办理“欧鹏大厦”建设用地手续。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沙坪坝派出所出具关于欧鹏大厦申请编制门楼牌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经调查,欧鹏大厦位于重庆大学B区东大门旁,左紧邻沙坪坝区*号,因中间无建筑物,无门牌号,现将该项目门楼牌号编制为沙坪坝区*号。2015年4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查询结果一份,该查询结果载明:未查到沙坪坝*号(重庆大学B区正大门旁欧鹏大厦)房屋初始登记信息。另查明,原重庆建筑大学于2000年被重庆大学吸收合并。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光国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答复意见、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欧鹏大厦申请编制门楼牌情况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重庆建筑大学已被重庆大学吸收合并,因此,原重庆建筑大学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重庆大学来承继。但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交付的安置房屋所在的欧鹏大厦至今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办理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期限,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的损失427302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的损失的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0元(原告已预交3855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刘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