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智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849-1号原告:张某。被告:智某。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智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智某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智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一直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葫芦汪3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葫芦汪31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葫芦汪31号,且长期在其住所地居住,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智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