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中云、江文洁与管智慧、陈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云,江文洁,管智慧,陈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徐中云,农民。原告江文洁,学生。法定代理人徐中云,系原告江文洁祖母。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力群,江苏苍梧(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智慧,居民。被告陈亮,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苏州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中云、江文洁诉被告管智慧、陈亮、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徐中云及其与江文洁的委托代理人朱力群、被告管智慧、人寿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中云、江文洁诉称,2011年9月10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陈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沙庄一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中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徐中云及其车上的小孙女、小孙子受伤,原告徐中云的电动车损坏。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陈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中云负次要责任。徐中云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侧腓骨下段骨折;(3)脑震荡;(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药费27685.33元,出院后花去复查费用533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徐中云内固定取出,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7641.52元。经鉴定,徐中云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8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江文洁花去医疗费3712.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8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中云、江文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96628.75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管智慧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赔偿。被告陈亮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陈亮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小尖镇沙庄小学处一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岔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中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徐中云及其车上的江文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1)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中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未使用安全座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中云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腓骨下段骨折;(3)脑震荡;(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6日),花去医药费26296.73元,出院后花去复查费用533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徐中云内固定取出,住院7天(2014年8月4日-13日),花去医疗费7641.52元。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盐东方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徐中云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期),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江文洁花去医疗费3712.9元。另查明,原告江文洁系徐中云孙女,其父江海年外出下落不明,其母离家出走,江文洁的监护人为徐中云。徐中云系灌南县百禄镇高湖村4组村民。再查明,被告管智慧为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亮、管智慧为徐中云垫付医疗费35326.85元,为江文洁垫付医疗费3712.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中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中云、江文洁受伤,陈亮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管智慧、陈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徐中云医疗费35859.85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58×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误工费9972元(14958/12×8);护理费,原告主张791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28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江文洁医疗费3712.9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2027.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中云、江文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08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946.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662.73元(30946.75元×70%)。被告人寿保险苏州公司合计赔偿82743.7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中云、江文洁43703.98元,返还被告管智慧、陈亮3903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中云、江文洁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2743.7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徐中云、江文洁43703.98元,返还被告管智慧、陈亮39039.7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由原告徐中云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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