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慎海与被告潘燕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慎海,潘燕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钱慎海,男,汉族,1961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燕毅,男,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慎海与被告潘燕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季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慎海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潘燕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慎海诉称,2015年1月28日18时15分,潘燕毅驾驶的苏A×××××号车行驶至学海路文澜路路口右转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驾驶助力车直行的钱慎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燕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潘燕毅,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钱慎海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型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潘燕毅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709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潘燕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燕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款633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8日18时15分,潘燕毅驾驶的苏A×××××号车行驶至学海路文澜路路口右转时,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驾驶助力车直行的钱慎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钱慎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燕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型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积极行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以增强脊柱稳定性及预防废用性萎缩;骨折愈后前腰部禁忌剧烈活动,以免造成再次骨折或内固定物断裂;2、继续给予改善微循环、促进骨质生长及对症止痛治疗;3、门诊定期复查及术后1、3、6、12月定期门诊摄片,根据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骨折愈后一年半左右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具体内固定取出时间;4、警惕切口感染,若手术部位出现明显红肿及渗出应立即就诊;5、不适随诊。为此,原告钱慎海花费医疗费57094.5元(含伙食费360元、被告潘燕毅垫付的6339.5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苏A×××××号车车主为潘燕毅,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慎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潘燕毅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潘燕毅予以赔偿。涉案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及其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或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涉案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钱慎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94.5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已履行),超过交强险限额470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潘燕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39.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潘燕毅承担,此款在被告潘燕毅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钱慎海。余款61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潘燕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钱慎海各项损失40992元,并返还被告潘燕毅垫付款6102.5元。因原告钱慎海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故本院免除被告潘燕毅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慎海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992元(给付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栖霞支行;户名:钱慎海;账号:62×××78)。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潘燕毅垫付款计人民币6102.5元(给付方式:开户行:中信银行南京城东支行;户名:潘燕毅;账号:62×××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潘燕毅负担(此款已计算在上述款项中,被告潘燕毅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季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纪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