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同幸、叶更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幸,叶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同幸,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0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3月5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13日因在长沙市岳麓区内实施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加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7日因病不予收押,2013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叶更雄,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8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4月20日又以长雨检刑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同幸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先后结伙窜至福建省福州市、长沙市等处扒窃作案3次,2014年10月27日与2014年11月28日又分别伙同被告人叶更雄等人先后窜至位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处扒窃2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身份、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王某、雷某某、季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失主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相关材料;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同幸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叶更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同幸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叶更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同幸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3月5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周同幸又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5日先后结伙窜至福建省福州市、长沙市等处扒窃作案3次,2014年1月13日又因在长沙市岳麓区内实施盗窃被刑事拘留后因病被监视居住,在该案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前,被告人周同幸又于2014年10月27日与2014年11月28日分别伙同被告人叶更雄等人先后窜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等处扒窃病人亲友等人财物2次,以上被告人周同幸共计作案5次,共计扒得价值5700余元的财物,其中为主作案4次,扒得价值5000元的财物;参与作案1次,扒得价值760元的财物;被告人叶更雄参与作案1次,扒得价值125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伙同李某甲窜至福建省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正门检票口处,由李某甲与被告人叶更雄望风,被告人周同幸趁失主许某某不备,扒得失主许某某放于挎包内的价值1035元的白色“三星S5830i”手机1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叶更雄与李某甲因此均已被判刑。2、2012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同幸伙同黄某乙(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司门口城市英雄电玩城对面的公交站台,趁人多拥挤之际,由被告人周同幸望风,黄某乙扒走在此准备上公交车的失主刘某某身上的价值760元的白色“TCL”手机1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3、2013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同幸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王府井电影城1楼,由李某乙负责接应,被告人周同幸动手扒走失主曾某某左边上衣口袋内价值1215元的白色“OPPOR805”型手机1台,随后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4、2014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周同幸伙同“白伢子”(另案处理)窜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大楼电梯上,由“白伢子”望风,被告人周同幸动手扒走失主邓某某放在外衣内侧口袋里的内有1500元的钱包1个,随即转移给“白伢子”。5、2014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塘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食堂,趁在此陪同亲友住院的失主郑某某排队买饭之机,由被告人叶更雄望风,被告人周同幸动手扒走失主郑某某放在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价值1250元的“朵唯D800”型手机1台,随即转移给被告人叶更雄。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郑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被告人周同幸未如实供述2014年1月13日因在长沙市岳麓区内实施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等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同幸犯盗窃罪加前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与失主许某某、刘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盗等事实。其中失主郑某某还陈述称被盗当时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为了照顾在该院住院的母亲。2、证人饶某某、龙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蔡某、蒋某、黄某甲、王某、雷某某、季某的证言。其中证人饶某某证明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发现3名男子(即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李某甲)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遂将他们抓获。证人龙某某证明2012年11月30日打电话给失主刘某某要她回学校时,发现她的手机关机了,之后失主刘某某回来说她的手机被盗了。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明2012年11月30日16时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司门口公交站台等公交车,发现有2个男子在一起偷1个女孩的手机,首先其中1个男子(即黄某乙)从她口袋内扒出手机,之后就转身离开,随后又有1个男子(即被告人周同幸)也跟着他离开,被扒的那个女孩已乘车走了。过了一会几个男子就把这2个男子抓住并送到了派出所。证人蔡某、蒋某证明2013年1月25日晚8时许在王府井电影城巡逻时看见看电影的人比较多,随即发现有1个拿电脑包的男子用电脑包作掩护从1个女子的右上衣口袋内偷出1台手机交给另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并迅速离开。蔡某、蒋某随即将这2个男子抓获,并捡起了被那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丢在地上的手机。证人黄某甲证明2014年10月27日8时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时突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就看见1个男子(即被告人周同幸)从3楼跑下来,遂将该男子抓获,并与追上来的人一起将他送往公安机关。证人王某、雷某某、季某证明2014年11月28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现2个涉嫌盗窃的中年男子,遂进行布控,于当日中午将该2个中年男子(即二被告人)抓获并送往派出所,公安机关从其中1人所背的挎包中发现1台手机,该男子交代为刚才在该医院食堂内扒得。3、同案犯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与被告人叶更雄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交代上述伙同二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8日在福州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被告人叶更雄交代上述伙同被告人周同幸等人2012年10月18日在福州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同案犯黄某乙交代上述伙同被告人周同幸2012年11月3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司门口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同案犯李某乙交代上述伙同被告人周同幸2013年1月25日在长沙王府井电影城盗窃,后被抓获的事实。4、福建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2)1670号《关于移动电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盗财物的价值。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字(2012)第249号《估价鉴定书》,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盗财物的价值。6、长沙市天心区价格认证中心天价鉴字(2013)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盗财物的价值。7、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4)第49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盗财物的价值。8、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人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扒窃的事实。9、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同幸指认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伙同叶更雄、李某甲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手机而被抓获。10、辨认笔录,证明失主许某某、证人饶某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李某甲因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而被抓获;被告人周同幸经分别辨认后指认2012年10月18日伙同叶更雄、李某甲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同案犯李某甲经分别辨认后指认2012年10月18日伙同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被告人叶更雄经分别辨认后指认2012年10月18日伙同被告人周同幸、李某甲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经分别辨认后指认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同幸伙同黄某乙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司门口盗窃。11、照片,证明被告人周同幸与李某乙指认长沙市王府井电影城为2013年1月25日实施作案地点;被告人周同幸指认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大楼电梯上为2014年10月27日实施作案地点;二被告人分别指认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食堂为2014年11月28日作案地点与所盗财物;失主郑某某指认被盗手机中自己的照片。12、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周同幸因伙同被告人叶更雄、李某甲窜至福州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糖酒展销会盗窃而被抓获,福建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更雄处提取所盗手机(后已被返还失主)。被告人周同幸被取保候审后一直未再到案。13、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同幸在长沙市解放路司门口因扒窃被抓获。黄某乙持有的被告人周同幸所盗手机1台已被扣押,后已被返还失主。之后被告人周同幸因被监视居住后不到案而于2013年7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14、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周同幸伙同李某乙在长沙市王府井电影城扒窃被抓获,所盗手机1台已被扣押,后已被返还失主。15、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4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周同幸因在湘雅二医院扒窃被抓获。16、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人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抓获,被告人叶更雄持有的所盗手机1台被扣押,后已被返还失主。17、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与福建省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3)04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更雄因伙同被告人周同幸等人盗窃而被判刑的事实。18、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同幸犯有前科的事实。19、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20、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被告人周同幸未如实供述2014年1月13日因在长沙市岳麓区内实施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等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幸、叶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病人亲友等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同幸系多次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同幸在参与的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参与的其他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更雄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同幸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更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同幸自愿认罪,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更雄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六)项,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同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此前被羁押的日期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叶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三、继续追缴被盗现金1500元,返还失主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刘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靖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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