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贺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贺某被告郭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雷祥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战、人民陪审员余世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90天,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被告郭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4日,余利息及本金以无能力偿还为由再未偿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贺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被告郭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贺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90天,月利率25‰,并由被告郭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贺某、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8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90天,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了借据。此款由被告郭某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8月4日,余利息及本金以无能力偿还为由再未偿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贺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被告郭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某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某、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雷祥涛审 判 员 王彦战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