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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子龙与张斌郭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龙,张斌,郭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赵子龙,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张斌,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郭秉义(又名郭小毛),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赵子龙、张斌与被告郭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龙、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秉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龙、张斌诉称,被告郭秉义因盖住房,经张有廷介绍向我们赊购价值2984元檩条,并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0月还清。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84元。被告郭秉义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郭秉义因盖住房,向二原告赊购价值2984元檩条,并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了欠条。该款郭秉义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秉义偿还货款29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子龙、张斌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郭秉义与原告赵子龙、张斌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秉义欠原告赵子龙、张斌货款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秉义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丽霞 微信公众号“”